民办学校(含学前教育、初等教育、初级中等教育、高级中等教育)的设立
(一)符合广州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二)具备相应条件和设置标准。
(二)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2.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无不良记录。3.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2.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3.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五)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备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1 | 法律法规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
依据文号 | 2015年修正 | |
颁布机关 | 全国人大 | |
实施日期 | 1995-09-01 | |
条款号 |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 |
条款内容 | 第二十六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 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组织。 第二十七条 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 |
2 | 法律法规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
依据文号 | 2018年修正 | |
颁布机关 | ||
实施日期 | 2003-09-01 | |
条款号 | 第十二条、第十六条 | |
条款内容 | 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并应当提交本法第十三条(三)、(四)、(五)项规定的材料 | |
3 | 法律法规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
依据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9号) | |
颁布机关 | 国务院 | |
实施日期 | 2004-04-01 | |
条款号 | 第十一条 | |
条款内容 | 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 |
4 | 法律法规名称 |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 |
依据文号 | 2014年修正 | |
颁布机关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
实施日期 | 2010-03-01 | |
条款号 | 第八条 | |
条款内容 | 民办学校的设立,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实施本科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以及师范、医药类专科教育的高等职业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审批; (二)实施师范、医药类以外的专科教育的高等职业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三)实施高级中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四)实施义务教育、学前教育、文化教育类非学历教育的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审批; (五)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技工学校,由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审批。 对涉及多个办学层次的设立申请,由负责审批高层次学校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并征求其他层次审批机关的意见。 |
序号 | 材料名称 | 要求 | 法律依据 | 来源渠道 | 示范文本 |
1 | 正式设立申请表 | 按表格要求如实填写并签章 | 申请人 | 范本7 | |
2 | 正式设立申请报告(营利性) | 《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12条 | 申请人 | ||
3 | 筹设批准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5条 | 教育部门 | ||
4 | 筹设情况报告(非营利性) | 按办学筹设情况如实报告,包括拟正式设置民办学校情况、办学条件、内部管理制度等。 | 申请人 | ||
5 | 举办者是社会组织的(营利性),提供以下资料 | ||||
(1) | 社会组织的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 |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 《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12条 | 市场监管部门或民政部门 | |
(2) | 举办者的信用报告 | 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无不良记录 | 中国人民银行 | ||
(3) | 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件 |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年满18周岁。 在中国境内定居,持有境外永久居留权的需提交书面说明(营利性)。 | 公安机关 | ||
(4) | 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证明 | 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 | 公安机关 | ||
(5) | 审计报告 | 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社会组织近2年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结果 | 申请人 | ||
(6) | 决策机构、权力机构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名单 | 该名单需申请人盖公章 | 申请人 | ||
(7) | 决策机构、权力机构负责人及组成人员有效身份证件 | 公安机关 | |||
(8) | 决策机构、权力机构同意投资举办学校的决议 | 决议形式、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章程的要求。 | 申请人 | ||
5 | 举办者为自然人的(营利性),提供以下资料 | ||||
(1) | 有效身份证件 |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年满18周岁。 在中国境内定居,持有境外永久居留权的需提交书面说明。 | 《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12条 | 公安机关 | |
(2) | 个人存款证明 | 存款金额不少于举办者认缴的首期注册资本金 | 银行 | ||
(3) | 举办者的征信报告 | 信用状况良好 | 中国人民银行 | ||
(4) | 无犯罪记录证明 | 无犯罪记录,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如不能取得,则出具相关承诺,并在登记机关完成登记之后补充提交 | 公安机关 | ||
(5) | 举办者签名的出资举办学校的决定 | 申请人 | |||
6 | 学校章程 | 应包括学校的名称、地址; 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等; 学校资产的数额、来源、性质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 章程修改程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14条 | 申请人 | |
7 | 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28条 | 申请人 | ||
8 | 学校党组织资料 | ||||
(1) | 学校党组织组成人员名单 | 《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12条 《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民办学校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中办发〔2016〕78号)第3条 | 申请人 | ||
(2) | 学校党组织负责人及组成人员党员证(如有) | 党组织 | |||
(3) | 学校党组织负责人及组成人员有效身份证复印件 | 公安机关 | |||
(4) | 教职工党员名单 | 申请人 | |||
(5) | 党员人数不足三名的应当提交联合组建、挂靠组建的工作思路、方案和开展活动的计划 | 书面说明需法人举办者加盖公章,自然人举办者签字 | 申请人 | ||
9 | 首届学校董(理)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资料 | ||||
(1) | 名单及《广州市民办学校董(理)事登记表》 | 组成人员为5人以上,董(理)事会成员不得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表格内需粘贴身份证复印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5条、第2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19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19条 《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第5条、第23条 | 申请人 | 范本8 |
(2) | 无犯罪记录证明 | 品行良好,无犯罪记录(营利性),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如不能取得,则出具相关承诺,并在登记机关完成登记之后补充提交 | 公安机关 | ||
(3) | 董事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的证明文件 | 董事、理事1/3以上应提供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的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及从事教育和学校管理工作经历的有关证明材料,校长还需提交岗位培训合格证 | 毕业院校 教育部门 人社部门 申请人等 | ||
10 | 监事(会)资料(营利性) | ||||
(1) | 监事(会)成员名单 | 《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12条、第19条 | 申请人 | ||
(2) | 监事(会)成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 年满18周岁 | 公安机关 | ||
(3) | 无犯罪记录证明 | 无犯罪记录,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如不能取得,则出具相关承诺,并在登记机关完成登记之后补充提交 | 公安机关 | ||
11 | 行政机构成员(营利性),如行政机构负责人为董事,则按首届董事的要求提交资料,不需再重复提供 | ||||
(1) | 有效身份证复印件 | 年满18周岁 | 《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12条、第19条 | 公安机关 | |
(2) | 无犯罪记录证明 | 无犯罪记录,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如不能取得,则出具相关承诺,并在登记机关完成登记之后补充提交 | 公安机关 | ||
12 | 教师、财会人员资料 | ||||
(1) | 教师、财会人员有效身份证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5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1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23条、第24条 | 毕业院校 | ||
(2) | 教师、财会人员学历证书 | 应不低于对应办学层次对教师的学历要求 | 公安机关 | ||
(3) | 教师的教师资格证 | 教师资格应符合对应办学层次的配置标准 | 教育部门 | ||
(4) | 财务人员的职称证 | 人社部门 | |||
(5) | 专职教师、兼职教师情况简介 |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聘任的专职教师数量应当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3,同时还应符合对应办学层次的配置标准 | 申请人 | 范本9 | |
(6) | 劳动合同 | 申请人 | |||
13 | 健康合格证(幼儿园) | 幼儿园全部教职工均应提交健康合格证 | 《广东省教育厅关于规范化城市幼儿园的办园标准(试行)》第36条 | 疾控中心 | |
14 | 其他人员配备情况说明 | 除校长、教师、财会人员外其他人员的配置情况,应符合对应的办学层次配置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1条及各办学层次对应的配置标准规定 | 申请人 | |
15 | 办学场地资料 | ||||
(1) | 办学场地平面图、各功能区设置及面积统计文件 | 办学场地平面图;教室、操场、食堂、学生宿舍、教师宿舍、教工宿舍、体育馆、图书馆各类实验室及其他功能区域设置情况及面积统计;自有与租赁分别列示;学校的选址、规划布局、校舍、运动场地等各类功能区的设置、生均面积等应符合对应办学层次的配置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1条及各办学层次对应的具体的配置标准规定 | 申请人 | 范本10 范本11(幼儿园) |
(2) | 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无建筑物的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利用村集体不动产须提供) | 应提供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核发的有效产权证。如尚未办理产权证,需提交所在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书、建设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及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住建部门 | ||
(3) | 租赁协议(经备案) | 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应当不少于与办学层次相对应的一个完整办学周期,场地须与实际办学场地地址一致;涉及转租的,另外提供原租赁合同,并提供产权所有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文件 | 申请人 | ||
申请人 | |||||
住建部门 | |||||
(4) |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或备案文件(明确教育培训或办学用途) |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13条; | 消防部门 | ||
(5) | 新建建筑提供建设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含抗震等级),已有建筑提供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报告(含抗震等级) | 新建建筑是指2009年5月1日(新《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实施)之后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新建建筑已提供不动产权证的,可不提供建设工程质量验收报告。 | 《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2008);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35、39条 | 有资质的鉴定机构 | |
(6) |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报告书 | 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需提供环保部门同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登记表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版)》(环保部令第44号)中第四十类第113项的分类管理要求; | 环保部门 | |
建筑面积50,000平方米及以上;有实验室的学校(P3、P4生物安全实验室除外)需提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及环保部门的批复文件 | 环保部门 | ||||
建筑面积虽然不足5000平方米,如经现场审核,发现办学地址周边存在污染源、噪声源(如铁路路轨、高速路、地上轨道交通线或城市主干道)、垃圾站等按规定校园应远离的建筑或设施,审批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可要求举办者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 环评机构 | ||||
16 | 教学仪器设备、设施清单 | 包括品名、规格、数量、价值等内容;学校的仪器设备、设施等应符合对应办学层次的配置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1条及各办学层次对应的具体的配置标准规定; | 申请人 | 范本12 |
17 | 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教学要求及教材使用情况 | 教学计划、教学要求至少应包括教学方式、目的、课程类别和性质、课程名称、课程安排、学分数和学时数、考核方式、授课方式;教材使用情况包括:使用教材的名称、出版社名称、版次等内容 | 申请人 | ||
18 | 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 开办资金已全部缴足的验资报告(非营利性)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5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9条 | 会计师事务所 | |
包括但不限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权证、银行存款证明、财务审计报告、设备设施购买合同及发票等能证明学校资产的文件 |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住建部门、银行、会计师事务所等 | ||||
19 | 代理人提交的资料 | 代理人身份证 | 《民法总则》第161条、第162条、第165条 | 公安机关 | |
授权委托书(举办者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名) | 申请人 | 示范文本6 |
申请直接正式设立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需提交除本指引第四.(一).1.筹设申请表、第四.(一).2.筹设申请报告、第四.(一).3.申办报告、第四.(一).4.设立学校论证报告及第四.(二).2.正式设立申请报告、第四.(二).3.筹设批准书、第四.(二).4. 筹设情况报告以外全部非营利学校设立应提供的材料;
直接申请正式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的,需提交本指引第四.(一).4设立学校论证报告,及第四(二)中除第四.(二).3.条筹设批准书、第四.(二).4.筹设情况报告以外全部材料。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设立分教点的,如原审批机关是广州市教育局,学校应当向广州市教育局另行单独申请办学许可 ,并按要求提交材料,由广州市教育局按规定审批;如果原审批机关是区教育局,则应当向分教点所在地审批机关单独申请办学许可,并按要求提交材料,如学校与分教点不属同一审批机关管辖,则学校在分教点取得办学许可后需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如营利性民办学校设立分支机构从事教育教学活动,则需按新设程序进行审批。如原审批机关是广州市教育局,学校应当向广州市教育局另行单独申请办学许可 ,并按要求提交材料,由广州市教育局按规定审批;如果原审批机关是区教育局,则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审批机关单独申请办学许可,并按要求提交材料,如学校与分支机构不属同一审批机关管辖,则学校在分支机构取得办学许可后需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备注:
1.申请人提交材料为复印件的, 复印件必须清晰、印鉴齐全、内容齐全、字迹清晰,需申请人在所有复印件上签章,并在提交材料时带上原件进行核对。
2.四.(一)与四.(二)材料清单中所列文件需提交中文文本;非中文材料均需提供经我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翻译件,但护照或国际旅行证件除外。
3. 筹设完毕申请正式设立时,如申请筹设时提供的文件已失效,或有更新,需重新提交表(一)中对应的申请材料。如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在正式设立时已失效的,则需重新提交有效期内的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4.如董(理)事会成员、校长、教师的学位、学历等资格证明文件是在国外获得的,该资格证明文件需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或获得资格证明所在国的驻华使、领馆认证或公证机构公证;在港澳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获得的,需经所在地区公证机构公证。其中,在国外、港澳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获得的学历证书,还可到我国学历认证机构认证。
关于文书领事认证规定可查询中国领事服务网,或具体联系相应的中国驻外使、领馆。
5.聘用外籍人员任教或任职的,需提交外籍人员的外国人工作许可证、护照(或国际旅行证件)信息页、签证页、入境签章页或居留许可信息页,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外国人在华工作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及备案手续。
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5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经审查,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一)法定期限:
1、申请筹设的,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2、申请正式设立的,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二)承诺期限:
1、申请筹设的,自受理之日起【15】天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2、申请正式设立的,自受理之日起【45】天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不收费
办理地址:广州市政务服务中心3楼综合受理窗口。
咨询电话: 020-38920346
监督电话:020-12345
办理时间:周一至四 上午9:00-12:00,下午13∶00—17∶00;周五9:00-12:00,下午13;00-15:00
交通指引: 公交:40路、407路政务中心站;地铁:3号、5号线珠江新城站B1出口
注:本条办事窗口为市教育审批项目窗口;各区教育局审批项目的办事窗口请各区教育局根据其办事窗口信息进行修改。
(一)申请人依法享有以下权利:符合法定条件且申请材料齐全,申请人有权取得本行政许可; 行政机关依法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向审批机关申请一次性告知的权利。
(二)申请人依法履行以下义务:向审批机关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申报资料的义务;配合审批机关审查和现场评估的义务。
(一)行政复议
受理部门及联系方式:
1.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府前路1号市政府大院4号楼8楼
电话:020-83555988
2.广东省教育厅
地址:广州市东风东路723号高校大厦
电话:020-37890836
注:本条行政复议机关为市教育审批项目的机关;各区教育局审批项目的复议机关请各区教育局根据所属的复议机关信息进行修改。
(二)行政诉讼
受理部门: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地址: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中68号
电话:020-37890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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